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京高法发[2005]200号
发布日期:2005-7-27
执行日期:2005-8-1
生效日期:1900-1-1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 或部门规章等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依照本规定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一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鉴定材料全部交付鉴定机构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鉴定内容特殊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由相关法院决定。
因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不齐全等客观原因影响鉴定工作完成的,应当重新计算鉴定期限。
未在限定时间内完成被委托事项的,经当事人申请,相关法院可以更换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不履行出庭接受质询义务,由相关法院负责处理,并向高级人民法院反馈情况。
第十七条 在知识产权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级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一)司法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司法鉴定材料有虚假,或方法有缺陷的;
(三)司法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司法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五)司法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六)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司法鉴定项目的;
(七)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司法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结论,应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副本。在送达时,应告知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无法通知或送达的,不影响工作的进行。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相关法院应当于开庭审理前10日通知鉴定机构。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交纳。人民法院收取费用后,应于当日交本院财务部门收存,待工作完成后,支付给被委托机构。
当事人拒绝交纳费用的,由相关法院决定处理。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鉴定费按照以下标准计费:
1、被委托鉴定的鉴定项目,有固定行业收费标准的,按照该行业收费标准计费;
2、被委托鉴定的鉴定项目,没有固定行业收费标准或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与鉴定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在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各级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分别填写《司法鉴定情况登记表》,报高级法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管。对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依职权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