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发布日期:2005-6-24
执行日期:2005-6-24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三章 公证机关与公证员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六章 公证效力
第七章 的规定给予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发现强制执行公证书确有错误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办理公证和抵押物登记,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公证机关的,公证机关终止办理公证,主管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其他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公证机关,主管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冒用公证机关、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或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关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威胁、暴力及其他方式妨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学历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公证员资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资格,清除出公证员队伍。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违反程序进行公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出具错误公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处罚;对公证员、公证机关有关负责人给予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公证员执业资格;对所在公证机关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公证员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及取消执业资格处罚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