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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05-06-15

发文单位:北京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5-6-15

执行日期:2005-6-15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理事会的性质

  第三章 理事会的职责

  第四章 理事会会议

  第五章 理事

  第六章 附则

各 协会的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协会议事决策的层级缩减为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会议三个层级,原有《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则》已不适应新一届协会工作的需要。为了在现有架构基础之上合理划分三级议事决策机构对不同事项的决策权,规范决策程序,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决策效率,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对《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则》(试行)进行了修改,现予公布,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

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为促进北京市律师事业的发展,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管理,规范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的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章 理事会的性质

  第三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章 理事会的职责

  第四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听取协会会长和副会长的工作汇报。

  (二)理事会有权对下列事项经过表决做出决定:

  1、协会年度工作计划;

  2、协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报告;

  3、协会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预算外支出项目;

  4、制订不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则及规章制度;

  5、选举、罢免协会副会长;

  6、聘任、解聘协会秘书长;

  7、推选及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和理事;

  8、决定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9、其他应当由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以下简称“会长会议”)向理事会提请审议的事项。

  (三)理事会有权就下列事项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1、会费收缴标准和管理办法的修改;

  2、增补、罢免理事;

  3、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4、五百万元以上的预算外支出项目;

  5、其他应由理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四章 理事会会议

  第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

  第六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协会秘书长、副秘书长、监事会及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七条 理事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应书面通知全体理事。

  第八条 出席理事会会议的理事人数应达到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理事会会议的,在书面向会长请假并经会长批准后,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就相关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委托书应表明委托人的明确表决意见,凡是没有明确表明表决意见的,视为委托无效。

  第九条 理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条 表决采用举手表决或书面投票方式。

  第十一条 理事会闭会期间,经会长、会长会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五章 理事

  第十二条 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且具有较高议事能力,热心律师事业,未受过行业纪律处分,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理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理事的权利:

  (一)在理事会享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与研究、批准律师协会的有关事项;

  (三)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理事的义务:

  (一)遵守理事会规则;

  (二)按时参加理事会会议;

  (三)忠实履行职责,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工作;

  (四)不得因担任理事工作为本人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理事应听取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协会会员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协会会员的监督;

  (六)理事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理事的辞免:

  (一)理事本人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书面辞职请求,经律师代表大会批准后生效;

  (二)理事一年内累计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经会长会议提议,律师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其理事职务;

  (三)理事丧失协会会员资格、受到行业纪律处分、不履行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以及出现其他丧失理事资格的情况时,经会长会议提议,律师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其理事职务。

  第十七条 当理事名额出现空缺时,经会长会议提名,由律师代表大会补选新的理事。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试行,经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正式实施。原《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则》在本规则试行后废止。

  第十九条 会长会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经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可对本规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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