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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

时间:2005-05-21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2001]70号

发布日期:2005-5-21

执行日期:2005-5-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二、根据《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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