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云南省财政厅
文 号: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3号
发布日期:2005-5-10
执行日期:2005-6-1
生效日期:1900-1-1
经2005年4月7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二○○五年五月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 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四条 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城镇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已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尚未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国家确定的农村人口低收入标准执行;因自然灾害、伤亡、疾病等原因造成临时经济困难的,视具体情况掌握。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向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手续完备、材料齐全、整理成册的案件卷宗及结案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由援助人员填写补贴领款凭证,向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案补贴。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计划提出本年度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建议数,由司法行政部门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年度末应向财政部门报告本年度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严格经费使用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法律援助经费,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省财政厅与省司法厅每年对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地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将作为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