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发布日期:2006-3-28
执行日期:2006-6-1
生效日期:1900-1-1
《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聘用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的聘用关系,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以下称受聘人员),但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市实行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 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或被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的终止时间以聘用合同期限最后1日24时为准。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聘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但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又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经协商同意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在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第三十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
第三十一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受聘人员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直接送达给受聘人员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成年近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信日期为送达日期。受聘人员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为受聘人员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受聘人员失业的,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失业手续。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按受聘人员连续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或提供福利待遇或提供工作条件,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七)聘用单位机构改革精简人员或者聘用单位被撤销、转企,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的。
第三十四条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在市内4区的,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聘用单位在其他县(市)、区的,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聘用单位所在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以及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和合同期同时届满终止聘用合同的,应支付受聘人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月工资标准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计算。
医疗期是指受聘人员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聘用单位不得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的确定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的经济补偿金,聘用单位应当在受聘人员工作交接手续办结时支付。因故无法即时支付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受聘人员。
受聘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原聘用单位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被解除聘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聘用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订立或续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二)聘用合同签订后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交付受聘人员本人1份,或聘用合同终止、解除后聘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解除手续移交档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人每逾期1天4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三)聘用单位向受聘人员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或扣押受聘人员身份证明和其他证件的,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聘用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本人而未提前通知的,应按受聘人员上月应发工资额加发1个月工资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受聘人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招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受聘人员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聘用单位应当对原单位承担不低于经济损失总额7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受聘人员提供虚假证明而造成招用不当的,聘用单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或受聘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1年递减培训费20%比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规定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和1999年1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