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4-12-3
执行日期:2004-12-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我省 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被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
(四)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五)在年检注册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六)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符合年检条件的;
(七)其他暂缓注册的情形。
注册机关决定暂缓注册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待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注册机关核准后,应为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十九条 (公告与收证)
每年注册结束后,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注册机关应予以公告。
逾期不注册的,律师所应将律师执业证收回,逐级上缴至省司法厅。
第十章 律师执业证的收缴与注销
第四十条 (收缴执业证情形)
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律师所将执业证收回并逐级上缴至省司法厅:
(一)调出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二)兼职律师调出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违法行为,骗取律师执业证的;
(四)从事营利性活动或在各类企业担任管理类职务的;
(五)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六)取得外国国籍或香港、澳门永久居民身份的;
(七)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八)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
(九)暂缓注册或暂缓执业的;
(十)调往省外的;
(十一)暂停执业的;
(十二)其他应收缴情形。
第四十一条 (注销情形)
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省司法厅将律师执业证注销:
(一)有第 条第(一)到第(七)款之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决定不再执业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申领律师执业证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