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5-30
生效日期:2014-5-30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 规对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变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并在公布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林地保护等级,实行林地分级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公益林地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一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从事林业生产。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造林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林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四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林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禁止毁林开垦、蚕食林地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
沿海防护林用地,城市周边、公路铁路两旁、河流两岸的绿化用地,水库保护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退耕退塘,植树造林。
第二十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抛荒的;
(二)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和占用
第二十八条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实行定额管理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严格限制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定额审核同意建设项目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定额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依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公顷不足2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 条征收、占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征收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占用林地申请。
第三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审核权限作出决定或者予以上报。经审核不予同意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时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森林的法律、法规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交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征收、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林权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林权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毁林开垦、蚕食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二倍至五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擅自开垦林地、蚕食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开垦、蚕食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破坏林地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擅自变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其审核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四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征收、占用林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征收、占用林地的,多征、多占的林地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四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