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2008-2-3
执行日期:2008-2-3
生效日期:1900-1-1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通字(2007(81号)的有关规定,市局对《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沪公发(2007(428号)作了部分调整,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当场履行的以外,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已经履行的,应当及时结案,尚未履行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调解由民警主持,各方当事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村)委干部或者其他与此案无关的群众参加,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参加调解的,须向公安机关提供由当事人本人签名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 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07)225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法律、法规、规章对治安案件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安机关主要包括各级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试行)》(沪公发(2000)340号)同时废止。市局以前制定的其他有关治安调解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样张)》
附件二:《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样张)》
附件三:《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样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