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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时间:2014-06-05

发文单位:国家海洋局

发布日期:2014-5-30

执行日期:2014-5-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行为,履行南极条约体系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南极考察活动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禁止的情形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结束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填写报告书,并在30日内提交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概况;

(二)如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活动,说明物品处理情况;

(三)如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五款的活动,说明执行情况;

(四)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和减缓措施;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在南极发生以下紧急情况时,活动人员可以不经批准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如有涉及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应当尽可能将其对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损伤降到最低,并及时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人员报告:

(一)人员、船舶和航空器遇险需要紧急救助;

(二)重要装备、设备和设施受到安全威胁;

(三)发生南极环境紧急情况。

活动人员应当在应急措施完成后的30日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的详细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和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准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南极现场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在南极取得的样品进行检查;

(二)对在南极使用的设施、装备、车辆、船舶、航空器、保存的记录以及与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相关的事项进行检查;

(三)要求被检查者出示许可证;

(四)要求被检查者就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做出说明;

(五)要求被检查者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条 南极考察活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许可证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撤销其许可证;已经在南极开展活动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限期离开南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日期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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