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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时间:2004-09-24

发文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发布日期:2004-9-24

执行日期:2004-9-24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组织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开业或执业。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修正)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组织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应聘担任 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自身过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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