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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时间:2004-07-30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

发布日期:2004-7-30

执行日期:2004-7-30

生效日期:1900-1-1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公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公证条例(修正)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公证在社会经济、民事活动中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安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 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办理下列公证,公民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委托;

  (二)声明;

  (三)赠与;

  (四)遗赠扶养;

  (五)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六)收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

  (七)亲子认领;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公民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员到其所在地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范围的。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出证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一)公证人员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照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公证人员外出调查,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成公证书并发给当事人。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复杂疑难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延期的原因应当告知当事人。

  因当事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成公证书的,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八条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证据材料不充分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或者其本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发出的公证文书不当或者有错误的,应当撤销。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证机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或者驳回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终止,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由公证机构送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按规定办理领事认证并代办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的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两国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五条 公证书自作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十六条 经公证机构依法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出具错证、假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中,提供伪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为当事人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证机构可以提出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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