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6-4
执行日期:2004-6-4
生效日期:1900-1-1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修改为:“公证员是经 。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以下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四)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五)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申请将担保物(金)或替代物提存的;
(六)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因执行公务而申办提存公证的;
(七)监护人、遗产管理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继承人利益,申请将所监护或管理的财产提存的;
(八)遗嘱人、赠与人为保护遗嘱受益人或未成年的受赠人利益,申请将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或赠与财产提存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可以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真实、合法;
(二)债权文书以追偿债款、物品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的数额、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机构的管辖范围。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申请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办理公证,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除申请办理遗嘱、赠与、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应当派二名公证人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理公证的。
当事人申请公证人员回避,应当在公证申请受理后、出证前,用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权利、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澄清。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公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遇有特殊情况,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的原因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无法通知当事人时,应当公告通知,并在公告中写明期限。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发现已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所属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公证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以公证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司法行政部门撤销。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依法及时执行。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送达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或者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对伪造、变造公证书,伪造公证印章,或者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因公证机构的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的,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全部退还当事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当酌情给予赔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故意刁难当事人以及出具假证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直至吊销公证员执业证、取消公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