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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时间:2004-06-03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19号

发布日期:2004-6-3

执行日期:2004-7-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人员、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三章 程序

  第四章 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修正)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负责法律援助工作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协调和组织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支持、配合。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并愿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无偿帮助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人员、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政府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简称政府法律援助者)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法律援助志愿者。

  依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受援人。

  第七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公证员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二)通过国家公务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

  (三)热爱法律援助事业;

  (四)具备一定的法律服务经验;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政府法律援助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必须持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证件。政府法律援助者不得从事营利性法律服务,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同意,不得擅自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员,是指经过国家统一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但紧急、特殊情况或者申请事项属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事项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及减、免费用等情况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与公证处共同审查、批准。

  公证法律援助申请提出后,先由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经济困难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其作出的审查结论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一同转交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证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的材料后,对申请事项是否属本处的管辖范围且是否符合公证条件进行审查,属本处管辖范围且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证并提供相应的公证法律援助;对不属本处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公证条件的,不予办理公证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申请人。

  公证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但紧急或者特殊情况可以先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再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和减、免费用的情况送法律援助机构补充核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应当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或者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材料核对,并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并通知受援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申请人是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申请事项是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管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重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遵守法律援助协议,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时,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文。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

  (三)由于情况的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四章 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自行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

  政府鼓励国内各类组织和个人自愿为法律援助事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受援人分担的服务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法律援助人员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调查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每年义务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超过规定的数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办案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不予年审注册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援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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