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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时间:2004-04-16

发文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

发布日期:2004-4-16

执行日期:2004-4-16

生效日期:1900-1-1

  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 ,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十一)接受委托,办理涉外见证业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十三条 原任审判员、检察员、仲裁员等职务,现为执业律师的,不得担任曾办理的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企业和组织在特区参与诉讼活动,需要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办理。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本案案卷和有关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如果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依法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以代理人身份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有权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摘录、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有查阅原审案卷的权利;代理刑事申诉时,有同在押犯人单独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律师对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不希望公开的案情应当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

  (四)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约定之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五)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影响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决;

  (六)律师参加诉讼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

  (七)律师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民事、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与本事务所的委托人有利害冲突的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第四十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贬损同行、压低收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擅自动用当事人托存于律师事务所的钱物。

  第六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机构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律师协会章程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的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办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登录、开业、年审、注册、注销、公告;

  (三)组织会员开展律师工作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总结、交流业务经验,宣传律师制度,推动律师工作的开展;

  (四)对律师进行业务培训;

  (五)对律师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六)调解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七)开展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律师团体的交往活动;

  (八)办理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执业律师应当加入市律师协会,成为会员,否则不予登录、注册。取得律师资格未执业的律师,应当成为市律师协会的非执业会员。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依照市律师协会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成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司法部有关律师惩戒规则提出惩戒意见,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由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职执业律师、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人员七至九人。

  第四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以下方面接受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一)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市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三)市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和财务状况。

  市律师协会对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惩戒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律师的惩戒种类有:警告、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对律师事务所的惩戒种类有: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停止执业三至十二个月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执业证书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被撤销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中的合伙律师,五年内不得成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被撤销的,不得重新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从事律师业务。

  第五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中泄露国家机密、侦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其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管理规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关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办理涉外见证业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结合特区实际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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