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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时间:2004-03-20

发文单位: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4-3-20

执行日期:2004-3-20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执业前提

  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五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六章 律师收费规范

  第七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八章 执业推广

  第九章 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章 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章 执业处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 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一章 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律师管理的规定、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和年度登记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七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并成为会员的,应当提前报律师协会批准。律师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性组织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在上述会议作交流发言的,其发言内容亦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律师协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七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各类纠纷,自觉接受律师协会及其相关机构的调解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做出的裁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十二章 执业处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训诫处分。训诫处分做出后的两年内,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的,应考虑已受过训诫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轻微,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通报批评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通报批评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严重,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谴责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协会应作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列处分方式适用于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违规执业处分的机构及程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对本规范中对其适用的条款,应当尊重并遵守。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 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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