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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4-01-03

发文单位:国家林业局

文  号:林造发〔2013〕218号

发布日期:2013-12-24

生效日期:2013-12-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加强和改进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林木引种”)的检疫审批与监管工作,我局对《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林造发〔2003〕80号)进行了修订,更名为《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按照《规定》要求,建立和完善审批与监管制度,明确审批与监管责任,建立审批单位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审批责任制。切实加强省际间的协作和配合,对《规定》中涉及的省际间委托监管、协助调查等工作,不得无故拖延、推诿。要创新管理方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提高林木引种审批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

国家林业局

2013年12月24日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从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的检疫管理,有效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保护我国的国土生态安全、经济贸易安全,根据《 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给予通报,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管理:

(一)获批准但没有引进的审批单,未在规定时间退回的;

(二)实际林木引种数量与审批数量相差大或者审批单延期、变更频次高的;

(三)引进后未按规定提交引进回执、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材料、核销材料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核销和报告分散种植情况和疫情监测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引种。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疫审批证件的,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木引种许可的;

(二)超越审批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以及隔离试种期满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检疫手续进行分散种植的;

(四)向负责监管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违反本规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引起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植物疫情危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表》、《林木种子、苗木引进回执》、《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委托监管通知书》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3〕8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暂免隔离试种植物种类名单

2.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表(式样)

3.林木种子、苗木引进回执(式样)

4.引进林木种子、苗木风险管理表

5.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委托监管通知书(式样)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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