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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3-12-10

文  号:林安发〔2013〕206号

发布日期:2013-12-5

生效日期:2014-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进一步发挥森林公安机关保护森林资源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案标准的,森林公安机关必须立为刑事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森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经批准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三、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查处或者指定其他森林公安机关查处下级森林公安机关有权查处的林业行政案件。下级森林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决定。

四、森林公安机关以其归属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以自己名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省(区、市)森林公安局、市(地、州、盟)森林公安局直属的森林公安局(分局)以自己名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设立该直属森林公安局(分局)的省(区、市)森林公安局、市(地、州、盟)森林公安局。

五、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01〕146号)同时废止。

国家林业局

2013年12月5日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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