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天津市交通委员会
文 号:津交委维(2007)343号
发布日期:2007-11-11
执行日期:2007-11-11
生效日期:1900-1-1
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各区县交通(运管)局、处: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提高维修质量,现将《天津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天津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的经营业户、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机动车维修包括: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本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交通部和天津市有关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需要拆检有关部位时,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站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交通局发布的《天津市汽车维修质量管理规定(试行)》([91]津交维字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