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抚政办发〔2010〕123号
发布日期:2010-11-1
执行日期:2010-11-1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权管理,规范林权登记工作,维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院依法查封期间的林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林权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林权权利人所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合法有效的及时给予办理林权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林权证,原林权证注销并收回。
第十五条 因继承或赠予发生的林权变更,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给予变更登记,林权权利人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继承、赠予的遗嘱或协议;
(二)财产分割协议;
(三)继承或赠予的公证书、鉴定书、裁决书;
(四)与继承人或受赠予人有利害关系人员的同意继承或赠予的有效材料和证明;
(五)林权权利人死亡的,应当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十六条 森林和林木进行皆伐类采伐作业的,林权权利人应及时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开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根据森林采伐作业设计变更或标注林权证相应记载。
第十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根据征用、占用和林地灭失的现状对原林权登记档案及林权证进行变更或注销标注。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发放征用、占用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变更或注销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林权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核发的林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林权证,并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事项。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权证时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林权证的;
(四)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林权证属错误发放的;
(五)林权登记失实或填写核发错误,林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国有、集体所有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已改变林地用途的;
(七)林权权利期限届满;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需要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事项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于1个月内到原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直接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
第二十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直接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予以公告。依法变更或注销的原林权证自变更或注销之日起作废。
依法变更、注销的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在林权登记台帐和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等管理档案上进行标注并记载尚未收回原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权登记发证机关作出的直接变更或注销的林权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对直接变更、注销的林权登记事项无异议或经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该林权证。
第二十二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生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权处理决定书或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书、裁定书进行注销或变更林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拥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严禁伪造、变造、涂改。
第四章 林权证及林权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林权证由林权权利人保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权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调查了解有关林权事宜时,林权权利人应当出示林权证。
第二十五条 发生林权抵押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抵押标注。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和林权证上对某宗地抵押贷款事项进行标注。林权抵押结束时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标注。
第二十六条 林权证遗失、灭失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林权证作废后,到原林权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林权证。新补办的林权证原宗地号不变,并在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和林权证注明补办原因。
第二十七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林权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林权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林权登记的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有关调查材料和核实确认材料;
(四)有关图表、数据资料;
(五)原始数据录入的电子文档;
(六)处理林权纠纷的文件和相关材料;
(七)其它应当存档的文件及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