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42号
发布日期:2007-2-8
执行日期:2007-3-21
生效日期:1900-1-1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2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3年1月22日公布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部 长:王旭东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确保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 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应事先征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应事先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应事先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不得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发生重复或者冲突。
第二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收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报表后,应当对其本单位的相关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由其相关负责人员予以审核并签署或盖章,在指定的时限内报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将调查统计报表报送后发现有误的,应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更正。
第二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准确、如实、及时填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调查统计报表。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权拒绝填报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宣布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为无效的调查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调查统计报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定同意的调查统计报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统计报表所载明的法定记载事项,不得篡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如实申报的调查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填报的调查统计报表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或复核,确定调查统计报表的有效性,并依据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标准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加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调查、收集、分类、处理、存贮、发布和使用过程中的保密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建立审核、登记、保管、借用、移交、销毁等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管理档案中所保存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保管期限应在1年以上。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保管期限应在2年以上。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涉及经济运行、行业发展的重要数据和年度报告,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五条 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资料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
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信息的公布,由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决定。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上报的统计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需要单独发布个别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同意。
未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不得对外提供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反馈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七条 军工电子统计信息的整理、保存和传送工作应由专人负责,并在配置安全防护设施的专用房间内进行,所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应进行物理隔离,并通过军工主管部门许可的方式进行传送。
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将军工电子统计信息保存于独立的存储介质中,并及时清空所用计算机中的相关内容。
单独携带存有保密信息的介质或设备外出的,应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进行自身经济效益或工作成绩考核的,应当依据其所保管或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其已经公布或出版的统计资料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等服务工作。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以个人研究或学习或者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信息数据咨询服务对象免费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等服务工作。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向数据信息咨询服务对象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发现数据信息咨询服务对象将该咨询服务的结果用于商业途径的,有权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咨询服务成本费用或地方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建议相关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报请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数据或信息的;
(五)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六)干扰或阻挠统计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统计监督的;
(七)擅自编制统计调查报表的;
(八)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九)未按规定的方式传送统计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私占、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擅自泄漏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相关直接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或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的;
(三)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未及时核实和修正的。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该项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其已经完成、正在进行或拟将开展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责令改正。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以及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后,责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和惩罚机制,定期评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的工作表现,对评定优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通报表扬,予以奖励;对评定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通报批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境外机构或人员需要在境内开展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活动的,应当委托境内具有涉外调查统计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另行拟定。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