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株洲市人民政府
文 号:株政发[2003]1号
发布日期:2005-3-30
执行日期:2005-3-30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和《株洲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与《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完善统计工作的意见》(株政发[2003]1号)一并贯彻执行。
附:
1、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
2、株洲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1: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以及《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完善统计工作的意见》(株政发[2003]1号),结合我市县(市)区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 ,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协助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六)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的统计继续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 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部门统计人员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新增补的统计人员应具有统计(经济)类本科以上学历。
第七条 各部门制定涉及本部门以外单位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备案。
各部门建立统计调查项目须符合本部门的政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不得重复调查。
第八条 各部门要严格遵守统计调查、统计报表、统计数据发布等管理审批规定。在对外公布、提供统计资料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重复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为准。
(二)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本地区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均须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三)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均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四)任何部门和个人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
第九条 各部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各种统计报表和财务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及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数据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
第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依法检查督促管理对象和内部各职能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规范内部统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等核算资料,确保源头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制度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安全。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法人代表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各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应当率先学习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加强以统计职业道德规范为核心内容的统计文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应加强对各部门统计的业务指导,开展对各部门统计的监审工作。对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本规范内容纳入部门工作目标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株洲市统计局负责指导,各部门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范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