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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时间:2002-11-30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2号

发布日期:2002-11-30

执行日期:2003-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四章 院应当依法查处、惩治职务犯罪,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第十八条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建设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规定,对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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