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日期:2005-6-24
执行日期:2005-6-24
生效日期:1900-1-1
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业务范围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和贸易计量结算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产交易中销售者应当标明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取得法定资质并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提供的房屋面积测量、计算数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结算以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 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部队系统及国防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