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发布日期:2005-6-24
执行日期:2005-6-24
生效日期:1900-1-1
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发放采标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 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