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首页 >> 法律资讯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04-06-29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6-29

执行日期:2004-7-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严肃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十一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第十三条 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或者未标明前款规定内容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统计调查任务,并填报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

第十五条 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进行民间统计调查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两个以上地、州、市范围内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二)在两个以上县范围内调查的,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审批;

(三)在一个县的范围内调查的,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四)省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五)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实行统计报表签收制度,建立《统计报表签收台账》,据实签收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滇机构和其他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审核、评估、交接及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各部门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统计数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础管理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建设,积极为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三)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四)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519号4楼

Copyright © 2023 捍卫自由刑事辩护defend-lib 版权所有 XML 捍卫自由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