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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时间:2004-05-13

发文单位: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广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

发布日期:2004-5-13

执行日期:2004-8-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答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答复的,视为拒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提供统计检查资料以及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等统计资料的,视为拒报。

  第十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且受法律保护。受理举报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举报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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