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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时间:2004-12-21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发布日期:2004-12-21

执行日期:2004-12-21

生效日期:1900-1-1

  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1日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检定证书上加盖合格印鉴后,方可销售。”

  三、第四十六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修正)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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