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文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
发布日期:2004-12-1
执行日期:2004-12-1
生效日期:1900-1-1
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7月15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4年8月10日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 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技监局发[1993]26号)同时废止。
附表1:
┌──────────────────────────────┬────────┬───┐
│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6元/kg的食品 │m≤1kg │20g │
│ ├────────┼───┤
│ │1kg<m≤2kg │40g │
│ ├────────┼───┤
│ │2kg<m≤4kg │80g │
│ ├────────┼───┤
│ │4kg<m≤25kg │100g │
├──────────────────────────────┼────────┼───┤
│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6元/kg, │m≤2.5kg │5g │
│但不高于30元/kg的食品 ├────────┼───┤
│ │2.5kg<m≤10kg │10g │
│ ├────────┼───┤
│ │10kg<m≤15kg │15g │
├──────────────────────────────┼────────┼───┤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30元/kg,但不高于100元/kg的食品 │m≤1kg │2g │
│ ├────────┼───┤
│ │1kg<m≤4kg │4g │
│ ├────────┼───┤
│ │4kg<m≤6kg │6g │
├──────────────────────────────┼────────┼───┤
│高于100元/kg的食品 │m≤500g │1g │
│ ├────────┼───┤
│ │500g<m≤2kg │2g │
│ ├────────┼───┤
│ │2kg<m≤5kg │3g │
└──────────────────────────────┴────────┴───┘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附表2:
┌──────┬────────────┬─────────┐
│ 名称 │ 称重范围(m) │ 负偏差 │
├──────┼────────────┼─────────┤
│金饰品 │ m(每件)≤100g │ 0.01g │
├──────┼────────────┼─────────┤
│银饰品 │ m(每件)≤100g │ 0.1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