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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时间:2004-11-26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文  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发布日期:2004-11-26

执行日期:2004-11-26

生效日期:1900-1-1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修正)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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