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文 号:门政发[2005]21号
发布日期:2005-6-27
执行日期:2005-6-2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的立项监察
第三章 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6月1日第3次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依照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加大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本区财政预算内资金及其它财政性资金、中央和北京市补助投资或由政府担保偿还的贷款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项目以及政府参与投资并占控股地位的建设项目。
重大工程项目是指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区发展改革委立项审批或报批的政府投资在 200 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 2000 平方米 以上的建设 工程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责任制;实行重大工程监察制度、主要 定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应通知监察人员参加的会议而未通知,应到区监察部门备案的文件而未备案的,由区监察部门向责任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区监察部门;对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察建议,逾期不通报情况的,区监察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和招商进行建设的项目,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停工并依法处以罚款外,由监察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由区监察部门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据情节分别给予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单位和其它有关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有可能影响公开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它情况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据情节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情节 给予 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的,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在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同时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由建设部门收回中标项目,并依法处以罚款或降低资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规定,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单位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它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行政撤职、行政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镇农业、水利等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区农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在2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项目,由区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后尚未竣工验收的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依本办法所列的重要法律文件,报区监察部门备案;尚未招标投标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修订使本办法与之相抵触的,按修订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区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