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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时间:1989-11-06

发文单位:最高法 最高检

文  号:法研发[1989]35号

发布日期:1989-11-6

执行日期:1989-11-6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 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三)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

  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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