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江苏省发改委
文 号:苏发改工业发[2005]305号
发布日期:2005-4-15
执行日期:2005-4-15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发展改革委(计委):
为全面、准确地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严谨、规范地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19号令)、《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22号令)、《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避免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材料报送不够及时等而延误项目审批、核准,现就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同时转发省国土厅以苏国土资发(2005)93号文印发的《江苏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实施办法》,请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准确把握。
一、准确理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的适用范围
根据现行 责任。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和第八条规定的用地预审初审转报材料,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转报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
负责用地预审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逐级转报负责用地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经批准的国家、省有关发展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合理,包括是否确需占用农用地、可否调整占用非农用地等;
(四)建设项目用地标准、投资强度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或资金安排落实方案是否可行,所需资金是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计列入投资概预算中并有保障;
(六)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后可否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七)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负责用地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用地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出具用地预审意见。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用地预审意见的,经负责用地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需征询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事项的,征询时间不计入以上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对因工艺流程、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地质条件、地形地貌等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确需突破建设用地控制标准的,需补充提供有关材料。确属合理的,方可通过用地预审。
第十三条 用地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前期管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有关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并予以落实。
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落实用地预审意见,并在依法申请建设项目实施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集体土地及供地手续时,出具落实用地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确定和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通过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用地预审。
符合以下情况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自行失效:
(一)建设项目在用地预审意见的有效期内,未能通过审批(核准)的;
(二)有关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和行业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注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的;
(三)城市(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建设项目用地城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
(四)因国家和省宏观调控,建设项目不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
(五)伪造和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未如实反映建设项目有关内容,骗取通过用地预审的。
第十五条 在有关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和行业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前,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并在用地预审意见有效期内,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按备案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备案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完成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建设项目通过审批(核准、备案)后,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持用地预审意见、落实用地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和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向用地预审意见指定的本级或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实施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