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文 号:沪质技监管〔2007〕251号
发布日期:2007-5-22
执行日期:2007-6-1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检验机构,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1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 6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的统一管理,明确各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规范有关发证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发证产品是指经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省级发证产品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发证产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批准、发证工作;
(二)负责审查、考核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承担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三)公告由本市许可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四)建立本市许可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档案;
(五)负责本市发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产品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七)负责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的监督管理;
(九)受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争议事宜。
市质量技监局内设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许可证办公室),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市质量技监局领导下参与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工作。
第三章 生产许可工作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企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的规定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实验室认可,方可具备承担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资质。
第三十二条 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可直接向市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市许可证办公室对提出申请的检验机构进行必要的审查并提出推荐意见,报市质量技监局审核并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指定。
第三十三条 被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在指定的检验范围内,开展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需有检验人员、复核人员、检验机构负责人签字。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检验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
第三十六条 检验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要求和方法及时限内开展检验工作;
(二)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从事与其指定检验任务相关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所检产品;
(四)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的有偿咨询;
(五)超标准收取检验费用;
(六)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送样检验;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市质量技监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式样见附件7-1、2),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统一印制,套印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
第三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应当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第三十九条 企业名称、住所名称、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实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名称、生产地址名称后1个月内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见附件8)。
第四十条 市质量技监局自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在市级主要报刊刊登遗失或者毁损声明后,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见附件9)。
第四十二条 市质量技监局自收到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做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 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4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标志的式样、尺寸及颜色要求见附件10.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四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沪)”加大写汉语拼音XK加10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沪)XK××-×××-×××××。其中,括号内的(沪)是本市简称,XK代表许可,前2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3位(×××)代表产品编号,后5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自00001开始依序编排,不重复使用。
对因企业增项、迁址、名称变更、重新核查、期满换证、遗失补领等换(补)发的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保持不变。
对撤销、撤回、吊销和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在产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六条 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在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交纳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生产许可证产品委托加工备案、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及生产许可证的撤销、撤回、吊销、注销等管理,依照《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行。
附件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附件2: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附件3: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附件4: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附件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结果通知书
附件6: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附件7: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式样正本、副本
附件8: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附件9: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补领申请书
附件10: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及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