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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中正确运用免予起诉的几点意见[失效]

时间:1982-12-25

发文单位:最高检

发布日期:1982-12-25

执行日期:1982-12-25

  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斗争开展以来,全国各级检察院运用免予起诉这一 和人大常委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央办公厅(1982)28号文件《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终止诉讼的法定职权。根据法律规定,免予起诉的条件必须是已构成犯罪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各级检察院对案件作免诉处理时,一定要严格掌握上述条件。

  二、对于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是否作免诉处理,可根据犯罪所得金额结合有关情节,参照以下原则办理:

  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个人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除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者外,一般应由党政部门处理,不要免予起诉。

  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个人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能够如实坦白认罪,积极退赃的,一般可作免予起诉处理。

  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个人非法所得在两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一般应当起诉。对于少数主动投案自首,坦白交代全部罪行,积极退赃,或有立功表现的,亦可作免予起诉处理。

  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个人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原则上都应该起诉。其中,确因斗争形势和体现政策的需要,个别需作免予起诉处理的,应严格控制,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审定。

  三、免予起诉的案件,必须保证办案质量。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

  四、对于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分清的案件,可先由党政部门处理,不能免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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