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池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池政[2004]78号
发布日期:2004-12-27
执行日期:2005-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
第三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
第四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五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六章 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所称项目责任人是指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所指定的专门负责具体项目建设的负责人。不具备开工规定条件的,但因情况紧急确需提前开工的,须先报市发改委审查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开工报告由市发改委审批,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并且不是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加,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和市投资审计机构共同确认;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所需的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先由建设单位组织质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消防、档案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及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备齐有关竣工资料,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财政、建设、规划、环保、审计、统计等部门组织正式验收。并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应当依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进行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后十五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建设资金有结余的,按照《池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职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公开披露,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由市监察局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监察局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