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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时间:2004-06-30

发文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6-30

执行日期:2004-6-30

生效日期:1900-1-1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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