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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水利委员会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03-08-06

发文单位: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

文  号:黄监[2003]6号

发布日期:2003-8-6

执行日期:2003-8-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治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黄委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治黄基本建设资金的单位。

  第三条 计划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项目计划,及时对建设单位下达计划。建设单位接到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计划后,应按招投标结果及时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计划和合同应同时送本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依据计划和合同编报用款申请,办理价款结算,同时监督计划和合同及时有效地执行,对不能正常完成计划和合同、不能及时办理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的单位,财务部门应及时向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已实行国库支付试点的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规定,不得超计划申请用款额度;不得用国库资金支付无投资计划的项目支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零余额账户向国库支付试点单位或本单位其他资金账户转移资金;不得用零余额账户资金支付非国库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支出。

  第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节余,依据《黄河水利委员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节余投资管理办法》(黄规计[2003]68号)的规定执行,委属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使用。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工程招标中标标书载明的工程量和价款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依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变更等文件。合同签订前应由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并考虑国库支付用款申请及有关要求。

  第七条 资金支付的依据必须真实、合法。资金支付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同意,财务部门审核,经建设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后,财务部门依据合同和工程施工进度进行支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工期和合同及时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及审计工作,在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应向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对不能及时完成而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说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已具备验收条件,而未申请办理竣工验收的,不得再列支任何费用。对跨年度不能完成竣工决算的项目,应提前60天向上级财务主管部门书面汇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决算编制完毕30个工作日内,依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水利部“关于加强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节(结)余管理的通知”(水规计[2002]33号)的规定,将项目节余资金(扣除招标节余后)上交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主管部门不及时下达计划的,建设单位不及时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的,合同未及时送交单位财务部门的,财务部门未履行监督职责的,将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上级主管部门暂停受理该单位的国库支付申请,由单位写出书面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除责令其限期上交全部招标节余外,将对违规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超过合同额的5%,将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超过合同额的10%,将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处分;超过合同额的20%,将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将由上级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会计信息失真,弄虚作假,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将对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黄委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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