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 号:国家总局令第54号
发布日期:2003-10-15
执行日期:2003-12-1
生效日期:1900-1-1
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规范眼镜制配的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和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眼镜制配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成品眼镜包括装成眼镜、太阳镜等。
本办法所称配镜验光是指使用验光设备等计量检测仪器对消费者眼睛的屈光状态进行测量、分析并出具验光单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眼镜制配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本办法所称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经营者的统称。
(二)生产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销售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营者是指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