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
发布日期:2003-9-27
执行日期:2003-1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贸易计量器具
第三章 贸易计量值
第四章 贸易计量检查
第五章 院提起诉讼。
在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和其他物品的状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有贸易结算计量行为的单位中,按照自愿原则推行计量管理合格确认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限期改正;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的;
(二)集贸市场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的;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计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中涉及第十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