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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0-08-01

发文单位:襄樊市人民政府

文  号:襄政发[2000]37号

发布日期:2000-8-1

执行日期:2000-8-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建设投资的重点

第三章 基本建设投资的审批程序

第四章 基本建设工程管理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下基本建设投资的规范管理体制,促进基本建设投资,深化投资改革,规范投资行为,调整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依照国家、省有关投资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各类基本建设的投资管理工作。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城乡集体单位投资、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公司制企业投资、“三资”企业投资以及其它形式的投资。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是指利用财政预算内外基建拨款、自筹自有资金、国内外基本建设贷款以及其他资金进行的,以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不含对城市供热、供气、供排水和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的改造工程)。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扩大再生产、新建城建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设施以及住宅楼、办公楼、宾馆(写字楼)、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投资。

第三条 全市基本建设投资必须引入市场机制,实现社会公共产品生产的企业化和经营的市场化,以调动全市各方从事基本建设投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给社会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改善全市人民的工作、生活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品位。

基本建设投资必须遵循国家产业政策,选择投资项目时,既要考虑在短时期内拉动经济增长,又要考虑为经济的长远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既要考虑重点行业的增长,又要考虑对整体经济和相关行业的拉动,以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建设投资的审批及有关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投资的审批及有关管理工作。

经委、建设、财政、审计、银行、规划、建管、质监、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紧密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抓好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建设投资的重点

第五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投资政策要点,全市基本建设投资的重点是:

(一)农林水利基本建设;

(二)水电及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

(三)交通和通讯设施建设;

(四)新建城市道路、供水、园林绿化和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五)高科技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建设;

(六)信息、旅游、咨询业、经济适用住房等第三产业建设。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严格控制或禁止兴建:

(一)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综合楼和高档豪华写字楼、别墅。党政机关因工作,确需新建(改、扩建)办公楼的,严格按《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国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

(二)禁止新建纺织、建材、冶金等行业的生产工艺落后、低水平的重复建设项目和小玻璃厂、小造纸厂、小水泥厂、小火电厂、小炼钢厂、小炼油厂等高能耗、高污染的项目。

第三章 基本建设投资的审批程序

第七条 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下同)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都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的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投资审批程序。具体如下:

(一)对由个体、私营企业以及利用市外(含国外)资金投资的,符合国家、省、市基本建设投资重点的投资项目,由投资建设单位预先将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所需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材料准备后,一次性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计划行政部门经审查确属国家、省、市投资重点的,必须在3日内完成批准手续和发证工作;需省及省以上计划行政部门审批的,计划行政部门应派员帮助办理上级部门的审批手续;

(二)对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各类城建基本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所需的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预先编制好各类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资许可证;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下同)的各类城建基本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政府(含县级,下同)的计划、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先期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文件的编制工作,然后一并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资许可证;

(三)除本条(一)、(二)款之外,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的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下列建设程序:

1、提出项目建议书;

2、项目建议书经咨询评估和批准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

3、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咨询评估和批准,根据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委托设计,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4、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申请开工报告并列入年度计划,进行建设准备;

5、开工报告经批准后颁发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工程施工和生产准备;

6、项目竣工,进行验收,通过验收报告。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的具体内容和深度执行国家现行规定。

(四)除本条(一)、(二)款之外,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 5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1、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开户银行出具资金证明,工程咨询公司对项目进行项目评估,计划部门经审查后下达立项计划。由财政投资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还需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财政部门提出对财政投资的资金部分实行专户管理的方案;

2、建设单位按照立项计划下达的规模和内容,在半年内做好征地(或土地出让)、规划、设计、建设场地“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后,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正式开工计划、核发投资许可证;

(五)由财政投资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开工前,须先经审计机关实施开工前审计,并履行项目开工前审计手续后,方可向有权审批机关报批,未经开工前审计的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正式建设计划和办理投资许可证。

第八条 对各县(市)、区基本建设项目,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资金、能源及原材料能自求平衡的,其中:加工业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能源、原材料工业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利用外资(合资、合作、独资)在5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和国家非限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各县(市)、区计委审批,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计委审批或报上级计委审批。

第九条 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省属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持主管部门的计划文件到市计委登记备案;市辖城区范围内的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投资项目由市计委直接审批。

第十条 各县(市)、区需争取国家、省建设资金的项目由各县(市)、区计委报市计委审查后,由市计委报送省计委审批。

第十一条 外地及市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市区范围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报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由财政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还需由县级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基本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坚持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按照建设项目“先评估,后决策"的原则,基本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否则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咨询机构和专家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责任。对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国计建设[1996]673号文)和《襄樊市社会公共产品生产试行企业化管理的意见》(襄办发[1999]53号)的有关要求,基本建设投资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基建项目立项(即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组,具体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按上述规定应实行项目人责任制而没有实行的建设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各种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要建立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投资的比例,按国发[1996]35号文执行。经国家、省和市政府批准,对重点建设项目中个别情况特殊的项目可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实行资本金制度的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就资本金筹措情况作出详细说明,上报可行性报告时须附有各出资方承诺出资的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凡资本金不落实的投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不得发给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招投标。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对违反规定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论有无谋取私利行为,都要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年八月一日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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