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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4-05-20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  号:汇发[2014]29号

发布日期:2014-5-12

生效日期:2014-5-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式,制定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之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规定》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2.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5月12日

相关信息:

附件1: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127acd00440df89584f2c783c4343806/1400504110253.doc?MOD=AJPERES&name=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doc

附件2: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13136380440df89584f3c783c4343806/1400504110288.doc?MOD=AJPERES&name=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doc

附件3: 废止法规目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13abfa00440df89584f4c783c4343806/1400504110322.doc?MOD=AJPERES&name=废止法规目录.doc

附件1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三)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四)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过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四、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和收结汇时,境内银行应当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跨境承诺,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

(一)该承诺不具有契约性质或不受法律约束;

(二)履行承诺义务的方式不包括现金交付或财产折价清偿等付款义务;

(三)履行承诺义务不会同时产生与此直接对应的对被承诺人的债权;

(四)国内有其他法规、其他部门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有效管理,经外汇局明确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跨境承诺,如境内银行在货物与服务进口项下为境内机构开立的即期和远期信用证、已纳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范围的信用保险等;

(五)一笔交易存在多个环节,但监管部门已在其中一个环节实行有效管理,经外汇局明确不再重复纳入规模和统计范围的跨境承诺,如境内银行在对外开立保函、开立信用证或发放贷款时要求境内客户提供的保证金或反担保;

(六)由于其他原因外汇局决定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相关承诺。

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相关承诺,不得以跨境担保履约的名义办理相关跨境收支。

六、跨境担保可分为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融资性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这些付款义务来源于具有融资合同一般特征的相关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普通借款、债券、融资租赁、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等。非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非融资性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这些付款义务来源于不具有融资合同一般特征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延期付款担保、货物买卖合同下的履约责任担保等。

七、外汇局对境内机构跨境担保业务进行核查和检查,担保当事各方、境内银行应按照外汇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未按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跨境担保业务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处罚。

(一)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对担保人进行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1、违反《规定》第八条规定,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定的;

2、违反《规定》第十条规定,担保人超出行业主管部门许可范围提供内保外贷的;

3、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担保人未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未进行尽职调查,或未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的;

4、违反《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担保人未经外汇局批准,在向债务人收回提供履约款之前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的;

5、违反《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债务人、债权人超出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

6、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境内债务人未经外汇局批准,在偿清对境外担保人债务之前擅自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或办理新的提款的;

7、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境内债务人担保履约项下未偿本金余额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的;

8、违反《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担保人、被担保人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跨境担保合同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1、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银行未审查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或留存必要材料的;

2、违反《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境内银行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未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交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

(四)有下列情形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

1、违反《规定》第九条规定,担保人未按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

2、违反《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担保人未按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的;

3、违反《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未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的;

4、违反《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的;

5、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未向债权人真实、完整地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的;

6、违反《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境内债务人未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的;

7、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投资外汇登记的;

8、违反《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未到外汇局注销相关登记的。

附件3

废止法规目录

1、《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试行小额外保内贷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4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5]26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部分分局2013年度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额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3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债、对外担保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资函[1999]77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对外担保履约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0]84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97]汇政法字第2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复[1999]56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权益质押登记问题的批复》(汇复[2001]144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30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汇发[2001]6号)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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