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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时间:2009-09-28

发文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银监发〔2009〕87号

发布日期:2009-9-28

执行日期:2009-9-28

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指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 有限制,使得银行集中实施流动性管理不可操作,则在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分支机构应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流动性风险情况和应急计划。必要情况下,应由董事会成员领导并负责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及时对应急计划进行评估和修订,评估修订工作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商业银行应不定期对应急计划进行演习以确保各项计划措施在紧急情况下的顺利实施。商业银行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行应急计划及其更新、演习情况报银监会。

  第四章流动性风险监督管理

  第一节 原则

  第六十七条银监会根据本指引要求,督促商业银行建立和完善与银行业务特点、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并鼓励公司治理完善、信息系统先进、数据积累合格、管理水平较高的商业银行采用先进方法管理流动性风险。

  第六十八条银监会在并表基础上对商业银行的整体流动性风险进行考核。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应满足东道国监管当局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要求。银监会将根据我国和东道国法律环境、监管要求及货币管制政策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的流动性进行单独考核。银监会在对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性风险进行考核时,将充分考虑其母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及母国监管当局法律法规和流动性监管水平对其的影响。

  第六十九条银监会按本外币分别考核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并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外汇业务规模以及对市场的影响按具体币种单独考核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

  第二节 监管程序

  第七十条银监会采取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模式,对商业银行整体流动性状况及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综合评价。评价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进行,并包括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的定期沟通。

  第七十一条银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及时分析评价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各项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情况进行监管,并在必要时要求商业银行管理层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各项指标高于最低监管要求。

  第七十二条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对各项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计算口径和计算频率等进行调整,并鼓励商业银行设定高于流动性监管指标的内部预警指标,以便管理层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流动性状况进一步恶化或突破流动性监管指标。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向银监会及相关部门报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监测报表、策略、政策和流程等相关信息资料。商业银行每年4月底前应向银监会报送上年度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对相关策略、政策、流程、限额等的调整情况进行说明。银监会可根据商业银行的规模及其在支付系统和金融市场的地位及风险状况等因素决定商业银行递交流动性风险监测报表和报告的内容和频率。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在资产急剧扩张时需向监管部门报送有说服力的安全运营计划,说明资金来源和应用情况以及在资产急剧扩张或负债流失情况下的流动性安排及应急计划。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商业银行评级的重大调整。

  (二)商业银行大规模出售资产以提高流动性。

  (三)外部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商业银行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灵。

  (五)本机构或机构所在地区发生挤兑事件。

  (六)有关机构对资产或抵押品跨境转移政策的调整。

  (七)集团、母行和境外分支机构经营状况或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八)集团或母行出现流动性困难。

  (九)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影响的重大事件。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报银监会备案。

  第七十六条银监会根据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评价结果决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流动性管理现场检查的频率。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及其实施情况。

  (三)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现金流量分析所用假设前提和参数的合理性、稳定性。

  (五)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

  (六)流动性风险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七)流动性压力测试的有效性。

  (八)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的有效性。

  (九)流动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性。

  (十)银行内部流动性风险报告的独立性、准确性、可靠性,以及向银监会报送的与流动性风险有关的报表、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十一)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和履职情况。

  (十二)流动性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和监督检查机制的有效性。

  (十三)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七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现金流量分析、压力测试和应急计划的有效性进行评估,特别关注假设、情景及参数的合理性,并可根据需要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调整。

  第七十八条银监会对高级管理层及董事会如何使用压力测试结果进行评价,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采取具体有效的措施缓解压力测试暴露出的风险。

  (二)是否根据风险的性质和规模,通过修订银行应急融资计划、改变现有经营活动及流动性风险,或增加持有高流动性资产等方式来抵御流动性压力。

  (三)是否针对压力测试中发现的风险制定全面的应急融资计划。

  (四)是否通过定期测试和内部沟通增进对应急计划的理解。

  第七十九条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流动性管理政策、制度执行不力,流动性报告或报表存在严重问题,且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实施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董事会召开审慎性会谈。

  (二)增加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现场检查频率。

  (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提交流动性风险报表、报告的频率。

  (四)要求商业银行提供额外相关信息。

  第八十条对于流动性指标持续达不到预警指标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除第七十九条措施外,有权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

  (一)要求银行通过更加有效的压力测试和更有力的应急融资计划改善应急计划。

  (二)提高流动性比率要求。

  (三)限制商业银行开展收购或其他大规模业务扩张活动。

  (四)限制商业银行部分业务的发展或某项资金的流动。

  (五)暂停部分或全部市场准入事项。

  (六)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求。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措施。对于集团或母公司出现流动性困难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限制其与集团或母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

  第三节 监管合作

  第八十一条银监会将与境内相关职能部门及商业银行的母国或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紧密协调和信息共享的监管合作关系以提高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八十二条对于使用母行统一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方法的外资银行,银监会将对其本地适应性进行审核,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原政策、程序和方法的合规性。

  (二)现金流量分析有关假设、情景和参数的适用性,历史数据的充足性。

  (三)压力测试、情景分析的适用性。

  (四)应急计划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第八十三条在影响单个机构或整个市场的流动性事件发生时,银监会作为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者,将加强与境内相关职能部门及境外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充分了解商业银行境外分行或子行流动性状况对境内总行或母行流动性风险的影响以及境外总行或母行流动性状况对境内分行或子行流动性风险的影响。流动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银行财务状况明显恶化。

  (二)银行通过市场融资或吸收存款获取资金的途径即将丧失。

  (三)银行或监管部门将进行影响较大的信息披露。

  (四)银行信用评级显著调低。

  (五)银行资产负债表突然出现系统性的杠杆化或去杠杆化。

  (六)监管部门决定对资产或抵押物在法人间的转移或跨境转移进行或放松限制。

  (七)出现严重的市场紊乱,对央行或支付清算系统造成明显冲击。

  第五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农村合作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本指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最迟应于2010年底前达到本指引要求。因系统开发等特殊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限内达标的,经银监会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附件: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内部预警

  指标及应急计划内容附件

  一、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内部预警指标可以是定性指标或定量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资产快速增长,风险显著增大。

  (二)资产或负债集中度上升。

  (三)货币错配程度增加。

  (四)负债加权平均期限下降。

  (五)多次接近或违反内部限额和监管指标。

  (六)特定业务或产品发展趋势下降或风险加剧。

  (七)银行盈利水平、资产质量和总体财务状况显著恶化。

  (八)负面的公众报道。

  (九)信用评级下调。

  (十)股票价格下降或债务成本上升。

  (十一)批发和零售融资成本上升。

  (十二)交易对手要求为信用暴露增加额外的担保或拒绝进行新交易。

  (十三)代理行降低或取消授信额度。

  (十四)零售存款的流出上升。

  (十五)获得长期融资的难度加大。

  二、商业银行应急计划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危机处理小组构成、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

  (二)危机期间内外部信息沟通和报告。1.危机处理小组与外界的沟通工作:政府部门、监管部门、分析师、投资人、外部审计师、媒体、大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2.高级管理层、资产负债委员会、投资组合经理、交易员、员工和其他人员信息沟通。3.相应的制度和系统支持,确保资产负债委员会及时收到相关报告,了解银行流动性问题的严重性。

  (三)针对假设情景的具体应急措施及其局限性。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以便准确、及时、持续地计量、监测、管控和汇报流动性风险状况。管理信息系统应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以下任务:

  (一)按设定的期限每日计算银行的现金流量及期限错配情况,并可根据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分币种、按银行整体或按机构、业务条线分别进行计算和分析。

  (二)按法规和银行内部管理的要求计算有关流动性风险的比率和其他指标,并根据需要适时进行监测和控制。

  (三)能及时、有效地对银行大额资金流动进行实时监测和控制。

  (四)适时报告银行所持有流动性资产的构成和市场价值。

  (五)定期核查是否符合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

  (六)能及时地、有前瞻性地反映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发展趋势,以便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准确评估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七)能根据快速变化的外部环境,针对不同的假设情景、限制条件收集、整理相关数据,及时实施情景分析和压力测试。

  第三十二条管理信息系统应能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适时了解以下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事项:

  (一)银行现金流量分析。

  (二)可动用的流动性资产及资产变现可能性分析。

  (三)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的集中度情况。

  (四)在各类市场中的融资能力。

  (五)可能引起资产负债波动因素的变化趋势。

  (六)流动性风险管理法定指标、政策、限额及风险承受能力的执行情况。

  (七)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情况。

  (八)其他流动性风险管理中应予关注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内审人员应具有独立性,并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确保对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实施独立、充分、有效的审计。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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