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8-5-4
执行日期:2008-5-4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人民政府,城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城区农业生产设施权证发放及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五月四日
中卫市城区农业生产设施权证发放及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设施的管理,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审核不严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审核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擅自出售、出租、交换或者以其它方式处分抵押农业生产设施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农业生产设施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对拆迁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抵押登记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注销抵押登记,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