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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1992-02-02

发文单位:最高法院研究室

发布日期:1992-2-2

执行日期:1992-2-2

湖北省高级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除了《解答》所列举的五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外,还有所没有列举的”等等“特别严重情节。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本身就是”情节特别严重“。原规定”个人盗窃数额30000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仍应执行。现鉴于盗窃犯罪数额标准提高了,根据我省情况应判死刑的数额标准可定为35000元或40000元以上。第三,从审判实践中,如果认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仅《解答》所规定的五种,那么,即使盗窃公私财物达百万元,无这五种特别严重情节也不判死刑。这势必轻纵一些重大盗窃罪犯,既无助于当前正在进行的反盗窃专项斗争,又无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后者为倾向性意见。

  哪种意见正确,请从速批复,以利本案和其他重大盗窃案件的正确判处。

  1992年1月15日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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