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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的通知

时间:1987-03-14

发文单位:最高法院

发布日期:1987-3-14

执行日期:1987-3-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挪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个别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要把挪用以贪污论处的数额标准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考虑。对案发后积极归还挪用款项,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的损失不大的,也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偿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过6个月的,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计算挪用以贪污论处的数额应按最后未还的实际金额认定。

  三、关于处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论处案件的时间界限问题

  在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下发以前,挪用公款已归还的,或者已由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作过处理的案件,不再追究。

  在上述《解答(试行)》下发后,本文件下发前,按上述《解答(试行)》的精神判处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其中基本事实和基本性质确实搞错了的,应予以纠正。在本文件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文件的精神处理。

  1987年3月14日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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