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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1986-09-17

发文单位:最高法院

文  号:法研发[1986]26号

发布日期:1986-9-17

执行日期:1986-9-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修改为"……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其中个别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亦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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