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首页 >> 法律资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失效]

时间:1983-09-02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

发布日期:1983-9-2

执行日期:1983-9-2

生效日期:1997-10-1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惩。为此决定: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 有关条文

    第一百六十条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九十九条 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四十条 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519号4楼

Copyright © 2023 捍卫自由刑事辩护defend-lib 版权所有 XML 捍卫自由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