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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失效]

时间:1985-03-21

发文单位:最高检

文  号:高检研发字[1985]12号

发布日期:1985-3-21

执行日期:1985-3-21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对最高人 》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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