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首页 >> 法律资讯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时间:1990-10-12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日期:1990-10-12

执行日期:1990-10-12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你室提出的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室的意见。

  附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的函

  (1990年10月3日)

最高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规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村民小组长,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村民选举产生,并在村民小组范围内履行公务,应视为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成立。

  两种意见何种正确?请示高检院予以批复。

  1990年6月23日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519号4楼

Copyright © 2023 捍卫自由刑事辩护defend-lib 版权所有 XML 捍卫自由辩护网